河南濮阳:殡葬馆因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标价之外加收费用被处罚
濮阳市开发区卫河殡葬馆
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市监处罚〔2025〕105号
当事人:濮阳市开发区卫河殡葬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8P
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卫河路与中原路交叉口1号门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5日至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濮阳市开发区卫河殡葬馆检查和调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及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的行为。我局于2025年1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申请注册“濮阳市开发区卫河殡葬馆”营业执照。主要负责公安局安排的需进行法医检验的无名尸体、交通事故尸体的接收及殡葬服务事项。当事人经营中使用接运尸体的车辆价值五万元左右,将尸体接回后使用冷藏柜进行存放。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22〕612号)明确规定: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为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河南省物价局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价费字〔2000〕95号)文件中规定了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内容。当事人经营中存在如下价格问题:
一、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制定的“外出车费:出外接尸体20公里内500元,超一公里加收10元;人员外出:上下抬尸每具200元;尸体存放:每天200元”的收费标准,均超出了豫价费字〔2000〕95号文件中规定的“运尸费:凡用殡仪车运尸,距殡仪馆20公里以内的,普通殡仪车(每辆价格在10万元以下)收费120元;抬尸费:殡仪人员抬尸的,每具尸体收费50元。传染病尸体(以医院证明或死亡证明为准)加倍收费。丧户自己抬尸的,不再收费。腐烂、碎尸等特殊尸体的收殓收费,由殡仪馆和丧户面议;尸体停放收费:一般停放,每昼夜收费30元。冰柜冷藏:7天内,每昼夜收费50元,特殊尸体每昼夜收费80元;超过7天的,每昼夜收费100元”标准。
二、重复收费。
文件规定,尸体接运包含消毒,当事人在收取接运费后,又制定了“卫生、消毒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
帮法医尸检收费项目既不是殡葬基本收费项目,又不属于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当事人却制定了“帮法医尸检每具100元”的收费标准。
四、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遗体整容服务属于延伸服务,其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当事人没有提请政府制定,而是采取了与家属协商进行收费。由于当事人该项服务价格标准至今未获审批,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607号),多收价款无法计算。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
由当事人提供的收款单据显示,当事人在实际经营中向丧户收取尸体存放费260元/天,消毒费30元/天,高于当事人制定公示的“尸体存放:每天200元;卫生、消毒:每天10元”的收费标准。
由于当事人大部分收费以白条收取,且未设立账目,致使上述违法行为多收价款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4.租赁协议书复印2份、濮阳市公安局批准建设和验收证明材料2份,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成立运营情况。
5.收款单据(白条)3张和价格公示表1张,证明当事人实际收费高于明码标价的事实;
6.经开区税务局出具的当事人开具发票明细表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中开具发票情况等;
7.《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22〕61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8.《河南省物价局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价费字〔2000〕9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定价标准内容。
我局于2025年4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市监罚告〔2025〕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主动向有关部门询问定价事项,非主观故意违法,能够积极改正,且服务对象单一,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未发现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情形。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裁量等级为减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以下:
罚款2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市黄河西路支行(账户: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10070074905001197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04月18日
来源: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
